关于规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接触律师行为的暂行规定

关于规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接触律师行为的暂行规定
---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接触律师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纪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廉洁执法,保持与律师的正常来往,共同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与律师接触,应当符合法律、纪律规定和检察职业道德要求,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自觉避免一切可能影响检察工作公正性、公信力、廉洁性的行为。
第四条  检察人员接待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应当对其执业资格、当事人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或介绍信、法律援助函等进行审核。对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和存在执业禁止情形,或者按照规定具有不应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对其说明理由,依法中止接待。
第五条  检察人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委托的律师。
第六条  会见、接待律师,应当由2名以上检察人员参加,并在律师接待室进行;没有条件设立律师接待室的,也可以在办公室进行,但必须遵守2人以上会见的规定。
检察人员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其他场所会见律师的,须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七条  检察人员接待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应当举止庄重、文明礼貌。应当认真听取律师所提要求和意见,依法告知律师本案办理的相关情况。对律师提出的要求和意见,检察人员应当依法认真审查,依法办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会见、接待律师的有关情况,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妥善存档。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办案中,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之间存在其他亲属关系或者朋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九条  严禁检察人员进行下列为律师提供不正当帮助的行为:
 (一)私自为律师调查、收集证据;
(二)私自向律师提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咨询意见;
(三)为律师请托的案件托关系、打招呼,或者打听案情、通风报信,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四)私自向律师泄露人民检察院内部对案件的审查意见、讨论意见等情况;
(五)提供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给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
(六)向律师提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不正当帮助。
 第十条  严禁检察人员在与律师接触中进行下列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一)索取、收受或者以不正当交易、赌博、接受赞助等方式变相收受律师的财物;
(二)借喜庆婚丧嫁娶和节日等时机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
(三)要求或者接受律师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给予特定关系人财物;
(四)要求或者接受与办案有关的律师宴请;
(五)要求或者接受律师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商品,安排旅游、娱乐、健身等消费活动,以及支付、报销其他各种费用;
(六)收受律师提供的干股,委托律师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要求或者接受律师提供金融担保,与律师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合作投资;
(七)收受或者借用律师交通、通讯工具以及其他财物;
(八)通过律师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外出办案,不得与律师同行吃住。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组织的可能影响具体案件公正办理的活动。
第十二条  除法律规定情形外,检察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推荐介绍特定的律师作为本人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不得要求律师超越当事人委托权限进行诉讼活动。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因情况不明或者其他原因被动接触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时,不得对自己或者本院正在办理的案件发表意见,泄露案情。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因情况不明或者其他原因被动参加了违反本规定的活动,或者实施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无法拒收礼品的,应当在十日内报告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并上交礼金礼品。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作相应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主管部门以及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对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投诉、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查明情况。情况属实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检察人员在履职中与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件当事人、涉案单位接触,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检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人民检察院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检察人员有亲属关系以及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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