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的温度:有些债,个人破产法也没辙

个人破产法既需要到让“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能够通过免责制度获得新生,但也需要兼顾债权人的利益,让债权人有足够的动力为现代经济体系中的个人提供金融“血液”。

最近,温州所谓“个人破产”第一案、贾跃亭在美国申请个人破产等案件,媒体竞相报道。一时间,坊间热议不断,个人破产法的热度也上去了,真有点“高烧不退”的味道。这种持续发烧,可能会产生两种幻觉:一种是个人破产法马上就能落地,个人破产近在咫尺;另一种是个人破产法就是削减债务的万灵丹,天下万债皆可免。事实上,这两种幻觉,完全靠不住。今天先说说后一种。

毋庸讳言,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对于现代化的个人破产制度而言,免责制度为标配,宽恕和原谅债务人是基石。没有免责和宽恕的个人破产制度,不管披着多么璀璨的外衣,归根结底都是耍流氓。

但需要强调的是,尽管个人破产制度具有浓厚的人道主义色彩,具有浓郁的社会慈善性质,但究其本质,个人破产法并非人道法、慈善法。个人破产法既需要到让“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能够通过免责制度获得新生,但也需要兼顾债权人的利益,让债权人有足够的动力为现代经济体系中的个人提供金融“血液”。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破产实践中,个人破产法可能有时侧重债务人保护,有时候侧重债权人保护,但无论天平指向哪一边,在特定的时空背景下,个人破产法都需要在债务人、债权人之间取得平衡。

这也就是说,站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平衡的角度,个人破产法在强化免责功能的同时,也一定会有免责制度的例外。在这方面,《美国破产法》为我们提供了范本。

《美国破产法》下的免责例外,分为如下两种:

一种是《美国破产法》第727(a)条规定的不予免责的情形,我将之称为“相对免责例外”。按照《美国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是破产清算程序,可以适用于个人,也可以适用于企业;第727条是该法对个人免责及其例外情形的规定。第727条共分5款,第(a)款尤其关键。该款的构造是以免责为原则,以不免责为例外。

按照《美国破产法》第727(a)条规定,除去下列12类免责的例外情形,所有个人的负债,都可以因为免责而豁免:

(1)债务人不是自然人;非自然人主体将在破产清算后彻底退出市场,丧失法律人格,因而无所谓免责不免责。

(2)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年内,妨害、延误或者欺诈债权人的意图,实施转让、转移、损毁、破坏或隐匿财产等行为;比如说,债务人将财产以零对价的方式转让给亲朋好友,或者在破产申请前夕突然实施转让。

(3)债务人在缺乏合理理由的前提下,未能妥善保管财务账簿等资料;这项规定的潜台词,是要求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做到信息完全披露,而隐匿、毁损、破坏或伪造财务资料,则视为债务人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

(4)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或与破产程序相关的案件中,构成破产犯罪;这种情况下,不仅债务人的债务无法豁免,债务人还会受到联邦检察官的起诉,雪上加霜。

(5)债务人对财务状况恶化的解释含糊笼统,无法让人信服地解释财务状况恶化的原因;比如债务人可以承认财产因为赌博全部输掉,但不能笼统地说家里的钱被狗吃了。

(6)在涉及上述几类行为中,债务人拒绝作证或者拒绝遵从法院的指令;破产程序赋予债务人一系列配合义务,比如交出财产、修改信息清单、准备文件、出庭、接受质询等等,债务人如果拒绝遵从法院的指令履行上述义务,则被视为主观上故意违抗法院指令,将会导致剥夺免责的机会。

(7)债务人本人之外的“内部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一年内,从事禁止性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债务人的亲属、合伙人等,将会导致这些“内部人”不能被免责。

(8)债务人在8年内第二次申请个人破产;2005年修订后的美国破产法,将两次个人破产的间隔从6年扩充到8年,防止债务人习惯性地破产;但实践中已经出现所谓第20章破产,即先申请第13章破产,然后再申请第7章破产。

(9)债务人在取得第12章农场主破产或第13章个人债务重组下的免责后6年内,申请第7章个人破产免责。

(10)债务人自愿书面放弃免责并得到法院批准;本项规定要求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可以声明放弃面子,该制度设计的核心目标是防止债权人在放贷时加入放弃免责条款,让债务人在借贷合同中就声明放弃免责。

(11)债务人未能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后完成财务教育课程。

(12)因为存在住宅豁免制度而推迟对债务人的免责。

泰步教授在《美国破产法新论》中指出,这一条款列举性规定个人破产中12种免责的例外情形,核心追求是确保债务人诚实地申请个人破产,并积极履行破产程序加诸债务人的义务。按照本条的构造,只要债务人没有上述12类例外情形之一,那么原则上债务人的债务就是可以免责的。

另一种《美国破产法》第523(a)条列举的19种免责例外的债务类型,我将之称为“绝对免责例外”。按照本条规定,即便个人通过个人破产程序豁免了其他债务,但如下19种债务绝对不能免责,债务人仍需偿还:

(1)联邦税收债务;税收债务的不可免责,意味着公共政策目标优先于债务人“新生”政策。

(2)因为债务人的欺诈行为而获得金钱、财产、服务或者信用展期,因此而承担的债务;比如债务人在故意的情况下,申请大量信用卡并在短期内迅速消费完毕,然后申请个人破产。

(3)债务人未在其负债状况中列明的债务,导致相关债权人未能参与个人破产程序;本条旨在防止债务人故意将部分债权人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不予免责将加重债务人的责任。

(4)负有特殊信义义务的债务人,通过挪用等行为实施信义欺诈而承担的债务;比如建筑承包商挪用工程款、雇主未按照法定义务为职工缴纳社保、保险代理人挪用保险费等。

(5)家庭扶养义务相关债务;本项规定旨在强调家庭价值的维系,保障婚姻中妇女儿童权益。

(6)债务人恶性且故意行为导致债权人受到伤害,并因此而承担债务;比如外科医生在手术者故意伤害病人的行为。

(7)行政罚款、处罚或刑事赔偿责任。

(8)教育贷款债务。

(9)债务人因为酒驾、毒驾等行为,致人死亡或者损害的债务。

(10)债务人在之前破产案件中放弃免责,或者未予免责的债务。

(11)涉及保险储蓄机构或信用合作社的信托欺诈或者挪用所产生的债务。

(12)债务人对联邦保险储蓄机构等机构作出的资本维持承诺后产生的债务。

(13)按照《美国法典》第18编《刑法及刑事程序法典》,债务人应偿还的债务。

(14)债务人对联邦税收机构之外其他税收机构的负债。

(15)家庭扶养义务之外债务人对配偶、前配偶、子女等的负债。

(16)破产申请后到期并在申请后持续欠费的物业费或分摊款。

(17)服刑人员因为起诉、申请、指控或上诉所施加的费用。

(18)债务人拖欠退休金、利润分成方案、股票分红方案或其他计划的欠费。

(19)债务人因为违反《联邦证券法》而承担的债务。按照本条的构造,债务人的上述负债,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原则上不可豁免。

显然,个人破产制度构建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免责制度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免责制度的过分宽松或者过分严苛,都会导致个人破产制度失灵:过分宽松的免责制度,会让家庭、公共服务难以为继,也会让债权人的放贷意愿降到最低;而过分严苛的免责制度,则会使得个人破产名存实亡,无法实现拯救债务人于水火的重任。

站在这个角度,我们或许应该丢掉对个人破产制度万能的幻想。而在将来免责制度及其例外体系的设计中,既应“举头望明月”,博采各国个人破产法发展之精华,寻求个人破产法的最大公约数,更应“低头思故乡”,结合我国的天理、民意与人情,接地气地设计出恰到好处的免责及其例外体系。对此,笔者特意写了一首打油诗曰:

天下万债或可免,例外债务不能削。

诚实守信是关键,政策考量要记牢。

(作者陈夏红为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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